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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其復因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前揭①至③罪則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而尚餘殘刑六月三日。
又因再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前開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六月三日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調驗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文斌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當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文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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