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6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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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奕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6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帶返警局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836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4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警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月17日,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餘刑期3月17日接續執行至10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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