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7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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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河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擔任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先站在「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大門前靠近馬路處觀望招攬男客入內從事性交易,繼而招攬到「恰巧」路過之男子乙○○從事性交易,被告甲○○與乙○○談妥並約明「叫來的小姐看滿意後再來談價錢」後,二人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內。

隨即,被告甲○○立刻將旅社前門關起來,再聯絡大陸籍女子何麗嬌到「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從後門進入,與乙○○在旅社內從事性交易。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長與巡官到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查察,發現有異,即在「第一溫泉浴池」旅社附近埋伏。

嗣乙○○與何麗嬌交易完成後,乙○○從「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後門出來時(前門仍關閉),趨前盤問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林達、何麗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戴志南於偵查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僱於「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擔任清潔人員,負責提供客人泡溫泉服務,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證人乙○○確實有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且乙○○進入後不久,大陸女子何麗嬌亦由「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後門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乙○○進來「第一浴池旅社」旅社是要找老闆娘,因案發當天還沒有開始營業,伊只是在負責打掃,當時並未注意乙○○係由前門或後門進入,因一般伊均會從前門進入,所以警詢時才會供稱乙○○係由前門進入。

另大陸籍女子何麗嬌來「第一溫泉浴池」旅社亦是要找老闆娘,伊當時不知老闆娘去哪,但乙○○與何麗嬌並無從事性交易,伊亦無媒介之行為,經查: (一)雖證人乙○○於警詢中坦承進入「第一溫泉浴池」旅社 是要從事性交易,惟其嗣於偵查中已改口證稱:「當天 我騎機車去那裡是要跟老闆娘謝謝,因為我農曆過年前 機車壞掉,在那裡壞掉,老闆娘有出來幫忙,我要去謝 謝他,我在那裡等了10幾分鐘,沒有看到老闆娘,我被 蚊子叮了好幾下,我就走了,結果出來在馬路上碰到警 察,問我是不是在裡面做性交易,我說沒有,我說我來 找朋友,只是警察不相信,叫我配合,我就說,沒有看 中意可以了吧」、「……我只問甲○○老闆娘在嗎,他 說不在,他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他說老闆娘等一下就會 回來,他也沒有問我要找老闆娘什麼事」;

於審理中復 證稱:「我是去找老闆娘,不是去找小姐」、「那天我 出來,他(按指警員)沒有帶證件,也沒有穿制服,他 說我來『開查某』,後來他要我一直承認,我說沒有, 他說只罰幾千元而已,我不承認他不讓我走,我為了想 走,不然我說我對女孩子不滿意這樣可以嗎,我只說了 這麼一句……」、「我不承認,他就不放我走,寫到後 來,他還是不滿意,還是不放我走」(分見偵卷第22頁 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41頁背面)。

觀諸證人 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所長戴志南於 偵查中證述:「……後門有一部小自客車停放,車上下 來一名女子(穿著打扮入時,穿短裙)由後門進入第一 浴池旅社,這種情況合理懷疑該女子是要進入第一浴池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守候約10分鐘,就發現證人 乙○○從第一浴池由後門出來……我們上前跟他攔下來 ,問他來這邊幹什麼,證人乙○○說來這邊做什麼不用 問也知道,請警方不要這樣子,放他一馬,我問他是不 是來這裡開查某(台語),他就說沒有,他還說他看那 女孩子沒有感覺,所以就沒有(開查某的意思),我想 不太可能沒有從事性交易,我就問他是否願意配合調查 ,他說他願意一起回派出所來做筆錄)。

……」(見偵 卷第47頁背面)。

可徵證人乙○○於警員上前盤查之初 ,確有否認至「第一溫泉浴池」旅社從事性交易之舉, 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為員警不 讓伊離開,為了順利離開,才謊稱是要進去旅社從事性 交易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至證人乙○○因警方主觀上 不相信其所言無從事性交易之說詞,而將其帶回警局製 作筆錄後,雖一度坦承有叫小姐欲從事性交易等語,惟 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均業已否認前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復難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自難徒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再查,證人謝林達於警詢時證稱與何麗嬌確有經由友人 介紹而相識;

而證人何麗嬌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於案發 當時確係欲至「第一溫泉浴池」旅社找老闆娘(謝)林 達,但當時(謝)林達外出,伊不認識乙○○,亦未與 乙○○從事性交易等語,均難資為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而依卷附臨 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8張本身內容觀之,則僅能證明警方 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臨檢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確有性 交易之情事。

況被告與證人何麗嬌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何麗嬌前來之目的係欲找老闆娘(謝)林達 乙事,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準此,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尚 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自難單憑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於欠缺其他有力補強證據狀況下,遽 入被告於罪。

是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實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何意圖使證人何麗嬌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而營利之行為,又本件除證人乙○○前後相反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直接證明被告有任何引誘、容留或媒介為性交易之行為,尚不得徒以乙○○於第一次警詢中別無其他補強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勾稽卷內各該證據,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本案引誘、媒介或容留性交易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自應就被告甲○○被訴本案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或容留性交易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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