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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政國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
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三日,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四案件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之100年11月13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於104年11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七月二十二日,現仍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遭通緝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政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年11月5日晚間8時25分採尿)各1紙在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前開㈢所載案件,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假釋期間另犯㈣㈤所載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12日,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100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㈣㈤所載毒品案件,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先前假釋之殘刑已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於假釋出監後,因意志不堅定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貨車司機工作、家中有爺爺、父母親及兄姐各1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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