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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義隆前於(一)民國90年、91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9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6月5日、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9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三)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六)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七)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確定;
上開(四)(五)(六)及(七)其中一罪十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七)其中二罪(各十月),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100年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義隆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7、28日間某時間,在臺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後即丟棄滅失不存在。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於105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義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43號偵查卷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而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5年1月30日2時30分採尿)各1紙在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有期徒刑一年,於100年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於104年6月28日出監後約7月,因意志不堅定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固定工作,出獄後曾上巨匠的電腦課程,惟尚未覓得合適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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