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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林明志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被告另因毒品案件業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借執行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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