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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參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成於民國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95年度訴字第37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
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橋附近,以將毒品置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4日19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與昇平街口時,因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77公克),並於翌(5)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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