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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及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邊捕鰻苗工寮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前開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忠孝村壯六路左岸堤防為警緝獲並扣得摻混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零二八六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江朝明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
又扣案香菸一支及晶體壹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乃係摻混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五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零二八六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存卷足考。
總上均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邊捕鰻苗工寮內,係以一行為同時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則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本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且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扣案摻混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五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零二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到庭供明為其所有並供(非專供)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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