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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貳拾點壹伍肆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號、99年度訴字第405號、100年度訴字第89號、第20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2月、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與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4年6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17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及背包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09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0.1549公克),並於104年8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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