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8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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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達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青坪及黃春生施用1次。

嗣於104年12月14日,江青坪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時坦承施用犯行,並供出游明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明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青坪及黃春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證人江青坪於104年12月14日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黃春生指認被告住處之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明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按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㈡「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㈢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

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

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㈣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游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法理,被告游明達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明達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

被告游明達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游明達係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青坪、黃春生二人施用,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游明達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法律所厲禁,被告僅因友人欲施用即恣意轉讓,誠屬不該;

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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