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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依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林依貞在緩起訴期間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依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第三聯、第一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嗎啡濃度12740ng/ml、可待因濃度1440ng/ml)、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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