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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亘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亘志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號及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前開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興之成年友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收受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其餘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號四樓之五緝獲並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亘志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三顆具殺傷力,其餘十二顆或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亘志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號及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前開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有三顆,亦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就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二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均不具殺傷力如前述而皆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就試射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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