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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票據號碼CH六O五四七二二號、發票人蔡
順利、發票日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伍萬
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國威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鼎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當舖員工林誌翰要求李國威除提供以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外,另須提供親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李國威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未經其舅舅蔡順利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蔡順利之名義當場簽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1月11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其上發票人處偽簽「蔡順利」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1張,並當場交付予林誌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李國威未按期償還借款,林誌翰乃於104年8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誌翰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國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國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誌翰於偵查中、證人蔡順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京鼎當鋪存根、拋棄權利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2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34頁至第3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蔡順利」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言,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冒用證人蔡順利之名義簽發本票,固值非難,惟證人蔡順利係被告之舅舅,並非不相干之外人,而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面額為5萬元,數額尚非甚鉅,且係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在外流通,核其情形,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再參酌被告犯後尚能知坦承犯行,且嗣後業由證人蔡順利自願承擔並清償被告對證人林誌翰之債務,而與證人林誌翰達成和解,經證人林誌翰表明不願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本院綜核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證人蔡順利之名義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致證人蔡順利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證人蔡順利不欲向被告提告,且自願承擔並清償被告對證人林誌翰之債務,而與證人林誌翰達成和解,經證人林誌翰表明不願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入監前係在證人蔡順利處幫忙從事海鮮工作,家中有舅舅即證人蔡順利及舅媽等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有價證券,即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冒用證人蔡順利之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蔡順利」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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