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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43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7時9分許前1、2日內,在其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1日16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世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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