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0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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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乘龍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年10月10日。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板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 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前揭殘刑5 年10月10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於99年9 月30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8日待執行,然嗣因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首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就首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部分及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被告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總刑期,故已無殘刑須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簽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至台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能」之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9月18日12時許止,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4年9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礁溪鄉仁愛路200號21樓之3之居所,自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乘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且為警持搜索票於104年9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黃乘龍身上背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4包海洛因、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杓1支、編號6所示之其中7包甲基安非他命,暨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7萬9000元、小型空夾鍊袋38個、行動電話等物;

繼而於其居所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1包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個、編號6所示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暨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空夾鍊袋20個等物(黃乘龍另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279、564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中),另有在場人章雅婷持有之毒品等物(章雅婷涉犯罪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乘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

又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粉末、結晶,分別為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66公克,驗餘淨重6.63公克,純質淨重4.5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600公克,餘重0.05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0.3896公克,驗餘淨重70.2781公克,純質淨重40.3公克),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卷第39、37、36、32頁),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亦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幾經判決處罰,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既經鑑驗確皆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個及注射針筒1支,因包覆、裝載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1、2、6所示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66公克,驗餘淨重6.63公克,純質淨重4.59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
二、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600公克,餘重0.0595公克)。
三、注射針筒8支。
四、分裝杓1支。
五、吸食器2組。
六、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0.3896公克,驗餘淨重70.2781公克,純質淨重4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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