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1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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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張齡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寶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寶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1)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1)(2)(3)案件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所之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所之友人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姚國華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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