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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拾肆點肆零參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貳肆參玖)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生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
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心心民宿」4樓房間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5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14.403公克、驗餘淨重14.2439公克),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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