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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8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6、17日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停車場車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陳慶豐之友人劉宴宏於105年1月7日因似施用海洛身體不適而送醫救治後,陳慶豐遭其指證為其海洛因之來源(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3號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遂於105年1月19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慶豐辯稱:警察當時到我家強制帶我到案說明,且當天採尿我有拒絕,但警察說不行,我是做筆錄之前就採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明確。
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
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明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之場合,司法警察基於調查職權所實施之採尿程序,既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洵無干預、侵害其身體之可言,自屬適法。
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因員警偵辦劉宴宏施用毒品昏迷案件,經劉宴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員警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有同意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並無強制被告到案說明,況被告為三星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當時被告有同意採尿,本案係先採尿之後再做筆錄,筆錄中也有敘明被告同意採尿,並無強制被告採尿等情,業經證人即偵辦員警邱丞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同意採尿及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於105年4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列管調驗人口無訛,如被告有不同意員警採尿之情,員警自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尚無必要強迫被告進行採尿,是堪認證人邱丞頡所言屬實。
是以,本案警方係於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且因被告為其轄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後,員警始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則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而無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可言,程序自無瑕疵,所為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義。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本件警方當時實施之採集尿液程序既屬適法,已見前述,則該合法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10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8頁),揆諸上揭說明,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揭驗尿報告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1月19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12820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Z000000000000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下方、第7-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其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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