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乘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八、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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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乘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監聽黃乘龍所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於104年9月18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乘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2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小型夾鏈袋38個、空夾鏈袋20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900元、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注射針筒8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遠傳行動電話卡1張(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乘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強、李搭聰、蕭明祥、陳春麒、吳國文、章雅婷、吳鴻達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小型夾鏈袋38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20個等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持有、轉讓及販賣。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罰,依其法定最低本刑衡之,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均不多,對於社會危害尚非嚴重,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圖營利,除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另又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金額非鉅,交易之數量亦少,轉讓數量甚微,情節尚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1、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所有之小型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20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9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遠傳行動電話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扣案物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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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主 文 欄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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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明祥於民國104年8月8日23 │新臺幣(下│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91691│同)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509號行動電話打給黃乘龍所│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蕭明│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祥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黃乘龍│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200 │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號21樓之3租屋處樓下與黃乘 │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龍見面後,黃乘龍即將1包數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量不詳的海洛因賣給蕭明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蕭明祥當場交付1000元給黃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龍。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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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明祥於104年8月13日8時54 │1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9時9分許,以其使用之0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乘│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蕭│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明祥隨即於同日9時21分許至 │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黃乘龍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路200號21樓之3租屋處樓下與│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黃乘龍見面後,黃乘龍將1包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數量不詳的海洛因賣給蕭明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蕭明祥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黃乘龍。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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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搭聰於104年9月6日13時52 │5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行動電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購買海洛因事宜,李搭聰隨即│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於同日14時許至黃乘龍位於宜│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蘭縣○○鄉○○路000號21樓 │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之3租屋處與黃乘龍見面後, │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黃乘龍將2包數量不詳的海洛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因賣給李搭聰,李搭聰當場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付5000元給黃乘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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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搭聰於104年9月18日某時,│10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電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之0960│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80370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洛因事宜,李搭聰隨即於同日│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8時許至黃乘龍位於宜蘭縣○ ○ ○○○○○○○○○○○○
○ ○○鄉○○路000號21樓之3租屋│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處與黃乘龍見面後,黃乘龍將│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4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賣給李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搭聰,李搭聰當場交付1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元給黃乘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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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志強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15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電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之0960│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80370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洛因事宜後,林志強即至宜蘭│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縣○○鄉○○街0號8樓之7房 │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屋內,向黃乘龍購買6包數量 │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不詳的海洛因,林志強當場交│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付15000元給黃乘龍。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林志強於104年9月11日15、16│15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行動電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志強即│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至宜蘭縣○○鄉○○街0號8樓│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之7房屋內,向黃乘龍購買6包│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數量不詳的海洛因,林志強當│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場交付15000元給黃乘龍。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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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春麒於104年8月底某日,以│1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之096080│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370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因事宜,陳春麒即至宜蘭縣礁│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溪鄉化龍街1號8樓之7房屋內 │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向黃乘龍購買1包數量不詳 │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的海洛因,陳春麒當場交付 │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1000元給黃乘龍。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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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國文於104年8月30日20時19│5000元 │黃乘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行動電話打給黃乘龍所使用│ │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秤貳台、黑色HTC廠牌 │
│ │購買海洛因事宜,吳國文隨即│ │行動電話壹支,小型夾│
│ │於同日8時55分許至黃乘龍位 │ │鏈袋參拾捌個、空夾鏈│
│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 │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 │21樓之3租屋處與黃乘龍見面 │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
│ │後,以5000元之代價向黃乘龍│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購買1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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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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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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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鴻達於104年8月7日15時許 │黃乘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至黃乘龍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期徒刑柒月。 │
│ │仁愛路200號21樓之3租屋處聊│ │
│ │天時,黃乘龍將2支摻有微量 │ │
│ │海洛因的香菸無償轉讓給吳鴻│ │
│ │達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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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雅婷於104年8月15日17、18│黃乘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黃乘龍位於宜蘭縣礁│期徒刑柒月。 │
│ │溪鄉仁愛路200號21樓之3租屋│ │
│ │處時,黃乘龍將海洛因摻水放│ │
│ │入注射針筒內無償轉讓給章雅│ │
│ │婷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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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雅婷於104年9月18日11時30│黃乘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在黃乘龍位於宜蘭縣礁│期徒刑柒月。 │
│ │溪鄉鄉仁愛路200號21樓之3租│ │
│ │屋處時,黃乘龍將海洛因摻水│ │
│ │放入注射針筒內無償轉讓給章│ │
│ │雅婷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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