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3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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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哲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煒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煒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前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另案偵辦謝汶樺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於105年4月20日7時40分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其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表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後,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其有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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