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3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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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4號、105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志豪所有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豪所有之犯罪所得龍柏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與女中路口時,因與同向黃志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橫至黃志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黃志閎因此停車於上開路口,妨害黃志閎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張志豪於上開時、地攔停黃志閎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高舉至頭部以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志閎,黃志閎見狀果因此心生畏懼,騎乘機車繞過張志豪逃跑。

張志豪見狀即手持開山刀騎乘機車追逐黃志閎,追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與自強路口,見黃志閎向巡邏員警報案,張志豪始騎乘機車逃逸。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後通知張志豪並帶返警局,並於張志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開山刀1把。

三、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30日晚上11時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旺霖所有置於屋前之龍柏盆栽1盆,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蔡旺霖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志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有持開山刀部分不爭執,但並未明白表示是否坦承犯行,僅稱:當時是他(即告訴人黃志閎)罵我髒話,我就拿刀出來,他就閃過去,我沒有砍死他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本件犯罪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0分11秒至19秒時,被告右手將插在鑰匙孔之鑰匙轉動,開啟機車置物箱,告訴人見狀將機車車身向後退約莫5步,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右手從置物箱內拿起一把開山刀,手持開山刀高舉至頭部以上,告訴人發動機車油門並低下頭部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將手中之開山刀放下至腰部高度,告訴人頭部微低,催動油門持續往畫面左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確有攔停告訴人後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並高舉至頭部以上的動作,但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亦將手中開山刀放下至腰部高度,並無明顯朝告訴人猛力揮砍的動作,況以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應無在白天接近中午時間、宜蘭市區人車通行的路口,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開山刀砍殺先前不認識的告訴人之情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稱:只是嚇嚇他而已(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動作,以及客觀環境判斷,被告當時應僅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而告訴人確因此心生畏懼而騎乘機車逃跑並向巡邏員警報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無明顯朝告訴人猛力揮砍之動作,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被告應無在白天、人車通行之宜蘭市街道上,僅因行車糾紛即砍殺先前不認識的告訴人等情已如上所述,且被告亦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存在,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攔停告訴人黃志閎,並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所為究屬不法,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強制、竊盜之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黃志閎、蔡旺霖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品亦未返還被害人蔡旺霖,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本件竊取之龍柏盆栽1盆(被害人蔡旺霖於警詢中稱其網路行情價值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掉進宜蘭市美福大排水溝內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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