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3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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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淵
具 保 人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羅政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哲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已由具保人羅政雄繳納現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0000000037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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