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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其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九三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經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即明,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正豪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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