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4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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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寯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寯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3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3月3日11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紀寯宜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紀寯宜同意後,於105年3月3日11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寯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兒子,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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