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5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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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捌捌肆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號、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2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103年度簡字第72號所判決之有期徒刑4月,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應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分駐所」附近之大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漁光里北42線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5年3月23日19時許,在其友人陳建勝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再興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即又在同一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80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4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之白粉1包扣案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粉1包(含袋毛重0.58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8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4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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