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5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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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義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前開③、④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與前揭③、④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四二一巷巷口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二九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義雄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二九公克)無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存卷足考。

總上均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義雄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則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本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二九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業據被告到庭供明係其所有但非供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注射針筒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沒收之。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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