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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盟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盟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淨重2.3公克,驗餘淨重2.2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盟欽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8、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⑸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⑷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5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⑺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⑻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開⑺所處之刑,於101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於104年3月1日接續執行⑻所處之刑,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4月22日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藍盟欽所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3公克,驗餘淨重2.2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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