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5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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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合計陸點參參柒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參零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102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合計6.337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3016公克)。

而甲○○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翌(22)日下午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晶體6包(含袋毛重合計6.337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3016公克)送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以利其戒除毒癮,暨其之前在成衣廠工作,離婚,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

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合計6.337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30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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