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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原名蔡士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之王勝民之署押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之王勝民之署押貳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之王勝民之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6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含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含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壹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0二三一0三七00七五三一四五,含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十二、十九、二二及二三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十八至二三之犯罪所得合計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柒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榮爵(原名蔡士達)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去電向王勝民表示因設立公司而需借用王勝民之身分證作為公司員工使用,經王勝民同意而於二、三日後,至新北市○○區○○街○○號王勝民住處向王勝民取得王勝民之身分證。
嗣於月餘後,蔡榮爵再向王勝民表示身分證仍不足以證明而急需再借用健保卡佐憑,經王勝民同意後,旋即至王勝民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作處所索取,王勝民亦將內裝一百零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健保卡之紙袋交付蔡榮爵。
蔡榮爵明知王勝民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王勝民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仍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冒用王勝民名義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二枚,用以表示王勝民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王勝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台新銀行提出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使台新銀行誤認王勝民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卡號三五六0五○○○○○○○○○○○)寄予蔡榮爵,足生損害於王勝民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核發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冒用王勝民名義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二枚,用以表示王勝民向中國信託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王勝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國信託提出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使中國信託誤認王勝民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卡號○○○○○○○○○○六七二四六三)寄予蔡榮爵,足生損害於王勝民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核發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羅東分行,冒用王勝民名義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王勝民向國泰世華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王勝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國泰世華提出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使國泰世華誤認王勝民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卡號四0二三一0三七00七五三一四五)寄予蔡榮爵,足生損害於王勝民及國泰世華信用卡核發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羅東中正特約店,持王勝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王勝民之名義,在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6手機方案之私文書中之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王勝民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號並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之意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店員吳皇頡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誤認前揭申請書係王勝民親自申請而據以核准並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及SAMSUNG牌型號NOTE3之行動電話一支,足生損害於王勝民及遠傳電信門號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皇頡發覺尚需補充文件而電詢王勝民,始悉王勝民並未到店申辦行動電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榮爵於收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寄發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一枚並開卡後,再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行為。
嗣因蔡榮爵遲未返還王勝民交付之前開證件與文件,王勝民察覺有異且恐遭蔡榮爵冒名申辦信用卡而主動去電各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勝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榮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民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結證情節、證人呂唯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各語、證人吳皇頡、林子豪、陳獻平、鍾怡芳、曾意茜、唐伯山、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國泰世華告訴代理人陳素麗及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謝育成於警詢指證情詞相符,復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6手機方案、告訴人王勝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羅東中正特約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呂唯萱書立之讓渡證明、中國信託安全控管科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信卡管調字第一0四0五二七000一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及盜刷簽單、國泰世華刑事告訴狀所附王勝民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告訴人王勝民之切結書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及盜刷簽單、國泰世華法務二部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國世法二字第一0四00000四0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王勝民之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信用卡帳單及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盜刷信用卡明細表及簽單、國泰世華信用卡作業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國世卡部字第一0四0000二四七號函附之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盜刷簽帳單影本及台新銀行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告訴人王勝民身分證、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盜刷簽單、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簽單、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王勝民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車牌號碼○○○○─QX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榮爵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收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寄發其冒用告訴人王勝民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各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十一、十八、二十及二一之所為,皆因交易時免在簽帳單簽名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五、七、十三至十七則因各次交易均未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十二、十九、二二及二三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王勝民之署押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收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寄發其冒用告訴人王勝民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先各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再持信用卡至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犯前揭㈡至㈤所示各罪,然因被告前開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並以實質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前揭㈠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㈡至㈤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擅持告訴人王勝民交付之身分及資力證明文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及持卡消費,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情節匪淺,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八萬元之經濟能力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榮爵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後,已將上揭申請書分別交付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另其在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6手機方案之私文書中之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王勝民之簽名後,亦將上開申請書交付遠傳電信,又其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十二、十九、二二及二三刷卡消費而在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共十枚後,皆已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是上列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但上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王勝民署押共十七枚,則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核屬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勝民名義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各一枚雖皆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之(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署押各一枚)。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十八至二三因冒用告訴人王勝民名義刷卡消費共計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之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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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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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百零四年│宜蘭縣三星│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一月二十一│鄉大洲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日十六時九│四九號億昌│員行使而刷卡加油五百元(免簽│
│ │分許 │加油站 │名),致使左列特約商店陷於錯│
│ │ │ │誤而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前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
│ │ │ │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
│ │ │ │店誤認其為王勝民而同意其刷卡│
│ │ │ │加油 │
├──┼─────┼─────┼──────────────┤
│ 二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一日十七時│市舊城東路│信託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二十一分許│七一號天一│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三萬四千一百│
│ │ │銀樓 │六十六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名欄偽造王勝民之署押一枚,再│
│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
│ │ │ │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
│ │ │ │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中│
│ │ │ │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 │ │ │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
│ │ │ │揭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對於信用│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
│ │ │ │商店店員因核對簽帳單之署押與│
│ │ │ │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
│ │ │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
│ │ │ │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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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二日十五時│鎮中山路四│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十四分許 │段一五三號│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三萬五千元,│
│ │ │利冠機車行│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
│ │ │ │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之簽│
│ │ │ │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
│ │ │ │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
│ │ │ │之交易金額,並向中國信託請求│
│ │ │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
│ │ │ │生損害於王勝民、左列特約商店│
│ │ │ │、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
│ │ │ │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
│ │ │ │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其│
│ │ │ │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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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二日十五時│鎮中山路四│銀行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二十七分許│段一五三號│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一萬五千元,│
│ │ │利冠機車行│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
│ │ │ │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之簽│
│ │ │ │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
│ │ │ │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
│ │ │ │之交易金額,並向台新銀行請求│
│ │ │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
│ │ │ │生損害於王勝民、左列特約商店│
│ │ │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
│ │ │ │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
│ │ │ │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其│
│ │ │ │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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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二日十六時│鎮中正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五十二分許│一三號金珍│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一萬五千元,│
│ │ │銀樓 │但交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
│ │ │ │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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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三星│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二日十七時│鄉大洲路一│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二十三分許│四九號億昌│員行使而刷卡加油五百元(免簽│
│ │ │加油站 │名),致使左列特約商店陷於錯│
│ │ │ │誤而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
│ │ │ │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
│ │ │ │店誤認其為王勝民而同意其刷卡│
│ │ │ │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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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三日十二時│市中山路三│信託信用卡,擬預借現金三千元│
│ │五十四分許│段三三號永│,但交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
│ │ │豐銀行自動│取財犯行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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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三日十三時│市泰山路三│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三分許 │二號千葉火│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一千七百九十│
│ │ │鍋宜蘭尊爵│五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店 │偽造王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
│ │ │ │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
│ │ │ │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
│ │ │ │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台新銀│
│ │ │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特│
│ │ │ │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 │ │ │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
│ │ │ │店員因核對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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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三日二十一│市民族路四│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時五十一分│二六號喜互│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三千八百九十│
│ │許 │惠股份有限│一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 │公司文化中│偽造王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
│ │ │心店 │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
│ │ │ │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
│ │ │ │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台新銀│
│ │ │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特│
│ │ │ │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 │ │ │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
│ │ │ │店員因核對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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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三日二十二│市中山路三│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時二十三分│段十七號一│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七千元,並在│
│ │許 │樓寶島眼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
│ │ │宜蘭分公司│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 │ │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
│ │ │ │易金額,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
│ │ │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 │ │ │害於王勝民、左揭特約商店、台│
│ │ │ │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
│ │ │ │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
│ │ │ │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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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年月二十│宜蘭縣三星│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四日九時二│鄉大洲路一│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分許 │四九號億昌│員行使而刷卡加油五百元(免簽│
│ │ │加油站 │名),致使左列特約商店陷於錯│
│ │ │ │誤而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
│ │ │ │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
│ │ │ │店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
│ │ │ │刷卡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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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四日二十時│市中山路三│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三分許 │段三四九號│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二千元,並在│
│ │ │東慶汽車百│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
│ │ │貨有限公司│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 │ │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
│ │ │ │易金額,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
│ │ │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 │ │ │害於王勝民、左揭特約商店及台│
│ │ │ │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
│ │ │ │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
│ │ │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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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四日二十時│鎮光榮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六分許 │一二號之一│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一千八百元,│
│ │ │東慶汽車百│但交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
│ │ │貨有限公司│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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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四日二十時│鎮光榮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七分許 │一二號之一│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一千元,但交│
│ │ │東慶汽車百│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
│ │ │貨有限公司│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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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五日十六時│鎮興東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三十五分許│五0號台灣│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三百元,但交│
│ │ │大哥大羅東│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
│ │ │興東營業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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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五日十六時│鎮興東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
│ │三十六分許│五0號台灣│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三百元,但交│
│ │ │大哥大羅東│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
│ │ │興東營業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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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年月二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中國│
│ │五日十六時│鎮興東路一│信託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三十六分許│五0號台灣│員行使欲刷卡消費三百元,但交│
│ │ │大哥大羅東│易未成功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
│ │ │興東營業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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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年月二十│宜蘭縣三星│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台新│
│ │八日十四時│鄉大洲路一│銀行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十九分許 │四九號億昌│員行使而刷卡加油八十一元(免│
│ │ │加油站 │簽名),致使左列特約商店陷於│
│ │ │ │錯誤而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上開│
│ │ │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
│ │ │ │揭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
│ │ │ │商店誤認其為王勝民而同意其刷│
│ │ │ │卡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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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國泰│
│ │九日十一時│市舊城東路│世華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三十九分許│七一號天一│員行使而刷卡消費四萬二千九百│
│ │ │銀樓 │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 │ │造王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
│ │ │ │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
│ │ │ │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
│ │ │ │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國泰世華│
│ │ │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特約│
│ │ │ │商店及國泰世華對於信用卡管理│
│ │ │ │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
│ │ │ │員因核對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
│ │ │ │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
│ │ │ │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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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年月二十│宜蘭縣宜蘭│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國泰│
│ │九日十二時│市舊城東路│世華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四分許 │二八之三號│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一千零四十四│
│ │ │屈臣氏城東│元(免簽名),致使左列特約商│
│ │ │分公司 │店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世華請求撥│
│ │ │ │付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
│ │ │ │民、左揭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對│
│ │ │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
│ │ │ │揭特約商店誤認其為王勝民而同│
│ │ │ │意其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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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同年月三十│宜蘭縣冬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國泰│
│ │日十時五十│鄉冬山路二│世華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分許 │段二六0號│員行使而刷卡加油五百元(免簽│
│ │ │中油冬山站│名),致使左列特約商店陷於錯│
│ │ │ │誤而向國泰世華請求撥付上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
│ │ │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
│ │ │ │店誤認其為王勝民而同意其刷卡│
│ │ │ │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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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同年月三十│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國泰│
│ │日十九時五│鎮中正路一│世華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十五分許 │四0號遠傳│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一萬二千五百│
│ │ │電信羅東中│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 │正特約店 │造王勝民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
│ │ │ │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
│ │ │ │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
│ │ │ │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國泰世華│
│ │ │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勝民、左揭特約│
│ │ │ │商店及國泰世華對於信用卡管理│
│ │ │ │之正確性,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
│ │ │ │員因核對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
│ │ │ │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
│ │ │ │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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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同年二月一│宜蘭縣羅東│持其冒用王勝民名義申辦之國泰│
│ │日凌晨一時│鎮天津路四│世華信用卡,向左列特約商店店│
│ │三十九分許│六號晶鑽視│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三千元,並在│
│ │ │聽歌唱城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勝民│
│ │ │ │之署押一枚,再將偽造之簽帳單│
│ │ │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
│ │ │ │易金額,並向國泰世華請求撥付│
│ │ │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 │ │ │害於王勝民、左揭特約商店及國│
│ │ │ │泰世華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
│ │ │ │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
│ │ │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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