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63,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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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耀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扣案可佐。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3、4、5、6、7、8罪)、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9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0、11、1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3、1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5、16、17、18罪),嗣上開第1至18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9、20罪),嗣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8日,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屆滿後五年內雖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刑法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本件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裝皮膚藥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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