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
- 二、寅○○收受辰○○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於同年6、7月間
- 三、茲因子○○積欠戊○○債務,戊○○經濟上亦有困難,子○
- 四、癸○○因積欠債務、經濟拮据,竟基於接續收受贓物之單一
- 五、卯○○明知戊○○持有辛○○所有空白支票3張(付款行為
- 六、丁○○、己○○均明知卯○○所有附表編號7、8、9所示之
-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被告子○○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三、被告丁○○部分:
- 四、被告己○○部分:
-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壹、被告辰○○竊盜部分:
- 貳、被告子○○收受贓物部分:
-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
-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二)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確
-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既已告知寅○○上開空白支票是竊取
- 參、被告戊○○、癸○○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子○○處受收附表所示支
-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WA0000
- (三)被告戊○○對於上開2張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寫乙節,業
-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被告子○○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空
- 肆、被告癸○○部分:
-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自被告戊○○受收附表編號3至6
-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
- (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
-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
- 伍、被告卯○○部分:
-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
- 二、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
-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 陸、被告丁○○、己○○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從被告卯○○受收附表編
- (一)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
- (二)被告丁○○、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
-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均係被告
- (四)又被告丁○○、己○○均明知可以持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該
- 三、本件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
- 五、被告癸○○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 六、爰審酌被告辰○○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
- 肆、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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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融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灶松
林孟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瑋仁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吹風機壹支、電視機上盒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帳號052405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共捌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偽造「家榮商行」、「辛○○」、「陳哲仁」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之「嘉熒汽車保險桿修理廠」欲維修車輛,見該修車廠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空白支票共94張(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支票號碼號為WA0000000至WA301056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下稱上開空白支票)、工業用吹風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鈑金)、電視機上盒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6、7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交給寅○○(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寅○○收受辰○○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於同年6、7月間某日,至子○○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之租屋處時,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子○○,而子○○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租屋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
三、茲因子○○積欠戊○○債務,戊○○經濟上亦有困難,子○○於104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4張交給戊○○,而戊○○明知子○○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係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4張後,再基於接續偽造印文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持有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名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辛○○」、「陳哲仁」之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盜刻如附表所示印文各2枚,並填寫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並於104年7月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的壬○○,以清償所積欠之裝潢費用而行使之,壬○○再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莊通文,以支付所購買裝潢材料之費用,莊通文再交給不知情之庚○○,以清償所購買之建材費用。
嗣庚○○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茲因辛○○業已將上開遭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壬○○、莊通文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癸○○因積欠債務、經濟拮据,竟基於接續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戊○○所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癸○○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收受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2張支票。
過約1個星期後,因癸○○積欠他人之款項與上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竟與戊○○共同基於接續上開偽造印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戊○○在癸○○之上開住處,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交給癸○○,癸○○亦接續前開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收受上開2張支票。
癸○○於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附表編號4所示戊○○已偽造印文之支票上,偽填金額8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拿給不知情之楊銘凱,請楊銘凱轉交給不知情之甲○○,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甲○○再將該張支票拿給其不知情之母親林芳心,由林芳心於104年10月1日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因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癸○○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將戊○○已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給不知情之丑○○,以清償之前向丑○○之借款,丑○○再委託不知情之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五、卯○○明知戊○○持有辛○○所有空白支票3張(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支票號碼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街之租屋處,向戊○○收受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戊○○所盜刻之「家榮商行」、「辛○○」印章各1顆。
六、丁○○、己○○均明知卯○○所有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及接續偽造印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在卯○○之上開租屋處,共同收受卯○○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3張及上開盜刻之「家榮商行」、「辛○○」印章各1顆,並由丁○○負責保管,丁○○並接續在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家榮商行」、「辛○○」之印文各1枚,復在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將該3張支票交給己○○收執,再推由己○○於104年9月18日,持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之全聯超市前,向乙○○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故實際得款194000元),己○○再將其中45000元借給丁○○。
乙○○於104年11月4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經警通知辰○○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子○○、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戊○○、癸○○、卯○○、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子○○而言,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戊○○、癸○○、卯○○、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癸○○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戊○○而言,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部分: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戊○○、癸○○、卯○○、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丁○○而言,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戊○○、癸○○、卯○○、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部分: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戊○○、癸○○、卯○○、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己○○而言,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戊○○、癸○○、卯○○、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癸○○、辰○○、子○○、戊○○、卯○○、丁○○、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辰○○竊盜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辛○○所有遭竊之附表所示支票14張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辰○○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被告辰○○上揭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子○○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空白支票是寅○○放在伊的租屋處,支票是寅○○的,寅○○被抓後,東西沒人要,伊就把寅○○的東西及支票放到垃圾袋內,戊○○到伊租屋處,後來伊請戊○○幫忙丟垃圾,伊不知道戊○○有將支票拿去使用,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辰○○竊取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上開空白支票係辰○○交給寅○○後,嗣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子○○叫伊開車過去,寅○○在車上翻來翻去,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問伊有沒有用,伊說沒有,伊就將支票拿給寅○○,伊有跟寅○○說支票是偷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5、5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犯案後,子○○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約在子○○的家,子○○下車,寅○○和伊在車上,寅○○說空白支票他要,伊說伊沒有用,後來寅○○就拿到子○○那裡,知道這些空白支票是伊偷的只有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明確,核與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辰○○在車上拿出一疊支票,問伊有沒有效,伊說不知道,辰○○把支票還有一袋資料給伊,叫伊拿去看看,伊就把那疊支票放在子○○的住處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在整理車上的東西,他說不要的東西就放在袋子裡,伊看到裡面有一些東西,覺得有用,辰○○就把東西給伊,伊有看到有空白支票,子○○當時也在車上,也知道袋子裡面有空白支票,後來伊去子○○家,整包東西就放在子○○家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戊○○去伊住處找伊時,看到電視櫃下面有1本空白支票,那是辰○○寄放在伊租屋處的,戊○○問說是誰的,伊說是辰○○的,戊○○說要怎麼處理這些東西,伊說要丟掉,他問可不可以給他,伊就說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60、6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辰○○和寅○○在車上時,伊有聽到寅○○說如果不要就給他,後來伊看到寅○○拿走那些資料,支票是空白的,寅○○有問伊有沒有用,伊說都沒有金額,發票人欄也空白,拿這個要幹嘛,寅○○就放在電視櫃上面,後來戊○○來找伊,看到支票就問從拿裡來的,伊說是辰○○拿回來的,伊說要把東西丟掉,戊○○說他要,印象中支票是一疊,好像有被撕去幾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子○○知悉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告辰○○交給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確係被告子○○交給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支票是伊跟子○○拿的,時間約是104年6、7月間,伊跟子○○有金錢借貸,子○○之前有把伊一台車撞掉,伊問子○○可否調一些錢來周轉,子○○說他剛回來,沒有錢,當時桌上有本支票,伊跟子○○說不然這本支票就借伊,子○○就拿十幾張支票給伊,子○○跟伊說你要用就拿去用,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伊只有拿支票,沒有拿辰○○其他東西、垃圾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69頁)明確,衡以一般常情,上開空白支票若係辰○○或寅○○寄放在被告子○○家裡,被告子○○沒有徵詢辰○○或寅○○的意見,豈可自行作主將上開空白支票丟棄或交給被告戊○○,是被告子○○之前揭辯解,要與一般常情不符。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子○○要搬家,子○○叫伊把兩袋透明塑膠袋裝的垃圾拿去丟掉,伊看到裡面有商業本票的樣子,所以把該支票拿出來看,不知經過多久,從包包拿起來看才知道是支票,因為當時子○○已經入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若被告戊○○係自行從該垃圾袋內取走附表所示之支票,何以要杜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
再者,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有問他支票是何人的等語,此與被告戊○○辯稱:伊以為是商業本票,過了很久才知道是支票云云,兩人之供述顯已矛盾,且若被告戊○○取走支票後,因被告子○○已經入監,被告戊○○顯然無法詢問該支票之來源,被告戊○○何以能知悉該支票是來自於被告辰○○,被告戊○○前後之說法已前後矛盾,可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子○○辯稱上開空白支票係放在垃圾袋內,準備要丟掉,是戊○○自己拿走之說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林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戊○○買便當來,請戊○○把東西順便一起丟掉,子○○問戊○○支票有沒有用,如果有用拿去用,沒有用話就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反面),然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有異,亦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供述不符,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子○○有配偶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為迴護被告子○○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既已告知寅○○上開空白支票是竊取他人之贓物,而上開支票係未填載金額、日期、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並未隨附發票人之印鑑章,與一般來歷正常情況之支票不同,被告子○○應已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且被告子○○若未收受上開空白支票,何以要告訴被告戊○○:支票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等語,益證被告子○○明知上情,卻仍從寅○○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被告子○○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以法論科。
參、被告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子○○處受收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辰○○問票能不能用,辰○○沒有說是偷來的,伊之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刑,所以伊非常謹慎,伊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說這些票沒有問題,伊有向癸○○、卯○○說要開多少錢要跟伊說,若伊知道是贓物,就不會借給癸○○,也不會拿給壬○○,伊事後也有積極將支票去追回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辰○○竊取,被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寅○○,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被告子○○又在其租屋處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戊○○等情,已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戊○○自承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自承在使用上開支票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狀況,可見其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無誤,再依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等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實難推諉不知。
更何況被告子○○並未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給被告戊○○,上開支票之所有人亦非被告林志雄、辰○○,被告戊○○豈有不知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之理。
再者,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黑人(癸○○)剛剛說票主被關不用處理,事實上是指我跟癸○○說,這票是竊取來的,他才沒有去處理,是要自己去存,或把票拿回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65頁反面),益證被告戊○○確已知悉上開支票係被告辰○○竊取之贓物,被告戊○○卻仍自被告子○○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其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WA0000000號、W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65000元),係被告戊○○為支付其所有房屋裝潢費用,而於104年7月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給證人壬○○,嗣證人壬○○為支付購買裝潢之材料費,而於同年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證人莊通文,證人莊通文再於同年9月16日將該張支票交給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建材之費用,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壬○○、莊通文、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陳振仁」,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辛○○」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三)被告戊○○對於上開2張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否認支票上的印文為其所蓋,並辯稱:被告子○○交付該支票上已蓋有「家榮商行」的印文云云,經查,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證稱:空白支票沒有蓋好章,印章沒有遭竊,支票上的印文都寫錯,支票上寫成「榮」,應該是「熒」,去掛失止付的印章就是伊公司大小章等語,可見上開2張支票上的印文均係偽造無誤。
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偷到店章及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49頁)。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辰○○偷的空白支票已蓋好印文,被害人辛○○不可能將自己「辛○○」的印章錯蓋成「陳振仁」,亦不可能把自己商行名稱「嘉熒商行」的印章刻成「家榮商行」,可見上開支票上的印文不可能是被害人辛○○所蓋。
再者,被告子○○自始均否認有將上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拿給被告戊○○,堪認上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後,並將該上開印章分別蓋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示支票上無誤,是被告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被告子○○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印文,並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被告戊○○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自被告戊○○受收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支票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支票係贓物,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向被告戊○○借票,被告戊○○說該支票也是向別人借的,被告戊○○總共拿給伊4張支票,都已經蓋好章,其中3張已寫好金額,其餘1張8萬元支票的金額是伊寫的,錢已經還給人家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辰○○竊取,被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寅○○,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偽造之「家榮商行」、「辛○○」之印文後,再交給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辰○○、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4張支票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以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再者,被告戊○○交付上開支票時,業已告知上開支票係竊取來的贓物乙節,已如前所述,且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為「家榮商行」、「辛○○」,而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上印文卻為「家榮商行」、「陳振仁」,兩者明顯不同,若上開支票均係來源正當之支票,豈會有如此印文不同之謬誤,益證該等支票之來歷確屬不明,被告癸○○明知如此卻仍予收受,其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癸○○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係被告癸○○為償還積欠證人丑○○之債務,而於104年9月間某日拿給證人丑○○,證人丑○○再委託證人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辛○○、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另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係被告癸○○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拿給證人楊銘凱,請證人楊銘凱轉交給證人甲○○,作為償還積欠證人甲○○之債務,證人甲○○再將該張支票拿給其母親即證人林芳心,證人林芳心於104年10月1日再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辛○○、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陳振仁」,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辛○○」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被告癸○○除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持向證人丑○○行使,以償還積欠證人丑○○之債務外,被告癸○○又與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先由被告戊○○在該支票上偽造印文後,被告癸○○再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由被告癸○○持向證人甲○○行使,作為償還積欠證人甲○○之債務,被告癸○○、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以法論科。
伍、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被告丁○○、己○○說經濟困難,伊就向被告戊○○借支票,不知道支票是被告辰○○偷來的,若知道是贓物,就不會把支票給他們云云。
經查,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辰○○竊取,被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寅○○,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交給被告丁○○、己○○等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辰○○、戊○○、丁○○、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3張支票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被告卯○○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且自承在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丁○○、己○○前,亦曾打電話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狀況,也知道如何使用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被告卯○○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則參以被告卯○○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戊○○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街之住處,將半本空白支票及2顆印章交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戊○○不但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卯○○,還一併交付印章給被告卯○○,其目的顯然是可以任由被告卯○○簽發支票,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戊○○,被告卯○○豈有不知上開支票之來源有問題,被告卯○○卻仍予收受並轉交給被告丁○○、己○○,被告卯○○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自被告戊○○收受上開支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以法論科。
陸、被告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從被告卯○○受收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均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卯○○給伊的支票,其上面額是空白的,章已經蓋好了,支票面額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支票係贓物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伊和被告丁○○在被告卯○○住處聊天,伊和卯○○說最近不好過,被告卯○○就拿3張支票給伊,支票已經蓋好章,面額是一個小弟寫的,伊拿支票向乙○○借現金,伊不知道支票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編號8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編號9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均係被告卯○○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給被告己○○,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係被告己○○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之全聯超市前,向乙○○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故實際得款194000元,證人乙○○於104年11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並據被告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3張扣案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照片、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161頁至第134頁),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辛○○」,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辛○○」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足見上開支票確屬偽造,應無疑義。
(二)被告丁○○、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伊和被告卯○○一起經營二胎貸款,所以被告卯○○請伊暫時保管半本支票及家榮商行店章及辛○○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戊○○給伊支票及大小章,支票都沒有蓋章及寫面額,是空白支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5頁),可見被告卯○○除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丁○○外,另一併將上開支票所示印文即「家榮商行」、「辛○○」之印章交給被告丁○○無誤。
又被告丁○○既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持向證人乙○○借得194000元,被告丁○○分得4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丁○○、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卯○○既未從中分得任何好處,自無偽造上開空白支票之動機,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有保管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上開偽造之支票又係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丁○○交給伊該張支票時,面額已經寫好,印章也蓋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3頁),堪認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用印行為,應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辯稱:不知印章係何人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是一個未滿十八歲的小八還是小九蓋的,不知道是誰的朋友蓋的,後又改稱伊沒有看到是小八還是小九蓋的,伊是聽人說的,聽誰說的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8頁),顯然係為迴護被告丁○○、己○○而憑空杜撰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又因被告丁○○、己○○均否認有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填載金額20萬元,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面額為被告丁○○、己○○所偽造,本院即以利被告丁○○、己○○之認定,認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填載,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均係被告丁○○所蓋用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印章放在桌上,若沒有記錯,是伊蓋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屬實。
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部分,為被告丁○○所填載乙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為何在警詢你說你看到丁○○另外開一張支票?)丁○○再開一張支票要我去轉票,再對分,支票上的金額是自己(此『自己』應該是指被告丁○○)填寫的,當時卯○○把半本的支票都交給丁○○,我有親眼看到,當時還有大小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明確,雖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知印章、金額為何人所蓋及填載云云,然上開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丁○○交給被告己○○,且該2張支票係被告己○○在警詢時主動交出扣案(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20頁),被告丁○○、己○○豈會不知上開2張支票上印文及金額係何人所填載,是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均辯稱不知印章、金額為何人所蓋及填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己○○均明知可以持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可見其等對於如何使用支票應不陌生,且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之生活經驗,亦均應熟悉。
復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跟乙○○講說支票不要向銀行託收,看要繳多少利息伊再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以及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撕下空白支票後,填寫金額,有想到支票之後要怎兌現?)我沒想到支票要怎兌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丁○○、己○○均已知悉上開支票均係偽造,根本無法兌現。
再者,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家其實沒有缺錢,只是看哪裡可以換票,換票後的錢算是伊的,因為家裡需要錢,當時丁○○有說要抽成,也有說要借,當時借錢及抽成混在一起,因為票是丁○○拿給伊,所以丁○○說要抽成,後來是伊直接借給丁○○,沒講抽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若上開支票來源正當,被告丁○○、己○○要到處找人持票調現金,被告丁○○還要向被告己○○抽成,益證被告丁○○、己○○均明知被告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其等卻仍予收受,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是被告丁○○、己○○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並共同偽造附表編號7、9所示之支票,並將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填載金額後,再推由被告己○○持向證人張碩山借調現金,兩人再朋分花用,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以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
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該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文,且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
故被告戊○○、癸○○、丁○○、己○○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且被告戊○○、癸○○、丁○○、己○○分別偽造上開支票後,分別持向證人壬○○、丑○○、楊銘凱、乙○○行使,則其等於偽造之時,主觀上具供行使偽造支票之用之意圖及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向被告子○○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之支票及在附表編號11、14所示支票上偽造印文,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證人壬○○以抵償裝潢費用,再與被告癸○○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癸○○交給證人甲○○以抵償債務。
故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低於偽造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行使及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癸○○前後2次向被告戊○○收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給證人丑○○以清償債務,再與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癸○○交給證人甲○○以清償債務。
故核被告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癸○○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及金額欄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癸○○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丁○○、己○○共同自被告卯○○處收受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支票後,先由被告丁○○接續在上開支票上偽造印文,復在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再由被告己○○持向證人張碩山借貸。
故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己○○在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己○○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己○○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己○○就收受贓物罪之犯行間,以及被告丁○○、己○○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雖漏論列被告癸○○、丁○○、己○○涉犯收受贓物罪之法條,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給證人壬○○,以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致壬○○陷於錯誤而認工程費用已經清償,被告戊○○因而詐得免予清償工程費用之利益;
被告癸○○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交給丑○○,目的係為提供借貸50萬元之擔保,致丑○○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癸○○因而詐得該款項,又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交給甲○○,使甲○○陷於錯誤,而認債務已經清償,被告癸○○因而得到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以及被告丁○○、己○○持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向乙○○調借現金2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丁○○、己○○因而詐得該款項,因認被告戊○○、癸○○、丁○○、己○○分別另涉犯詐欺罪云云,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戊○○交付上開支票給證人壬○○,係為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另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今年7月時,伊借黑人(即被告癸○○)50萬元,有簽本票,他說要做生意,過了1個半月,黑人到伊住處拿這張支票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47頁),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癸○○、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42頁)為證,足見被告癸○○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證人丑○○係為清償債務,另被告癸○○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甲○○,亦係為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既然均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自不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丁○○、己○○持偽造之支票向證人乙○○借款,既非以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丁○○、己○○另犯詐欺罪美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有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卯○○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辰○○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子○○前有竊盜、贓物、竊佔、施用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癸○○、卯○○有開所述之前案紀錄;
被告丁○○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己○○則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被告辰○○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花用,竟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財物後,將被害人辛○○所有空白支票交給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辛○○受有財產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辛○○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子○○、卯○○明知上開支票係遭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分別轉交給同案被告戊○○、丁○○、己○○使用,損害被害人之財產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子○○、卯○○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癸○○、丁○○、己○○均明知不得偽造支票以供行使,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收受被害人遭竊之支票,進而偽造以供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戊○○偽造支票之數量較多,造成之危害亦較其他被告為嚴重,且偽造印章,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關鍵之地位,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丁○○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
被告癸○○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6、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丁○○、己○○所處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辰○○等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辰○○竊得之工業用吹風機1支、電視機上盒1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子○○自寅○○收受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帳號052405之空白支票94張,該94張空白支票為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扣除已交給被告戊○○附表所示14張空白支票外,其餘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至WA0000000、WA3010563、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3010589、WA0000000至WA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80張,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丁○○、己○○共同行使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向證人乙○○借得194000元,其中被告丁○○取得4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1頁反面)明確,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0元;
被告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9000元,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戊○○、癸○○、丁○○、己○○所偽造,均屬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則上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文部分,因上開支票業經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所偽造之「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各1個,雖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10、14所示之支票,被告戊○○、丁○○僅在發票人欄偽造「家榮商行」、「辛○○」之印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因均屬於被告戊○○、丁○○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上開支票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家榮商行」、「辛○○」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付款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嘉熒商行辛○○、帳號:052405支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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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備 註 │
│號│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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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65000元 │「家榮商行」│由庚○○提示後│
│ │ │ │ │「陳哲仁」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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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A0000000 │104年9月7日 │65000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清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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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30萬元 │「家榮商行」│由彭鳳英提示後│
│ │ │ │ │「陳哲仁」 │退票 │
├─┼─────┼──────┼─────┼──────┼───────┤
│4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8萬元 │「家榮商行」│由林芳心提示後│
│ │ │ │ │「辛○○」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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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德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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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A0000000 │104年10月2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德成 │
├─┼─────┼──────┼─────┼──────┼───────┤
│7 │WA0000000 │104年10月15 │20萬元 │「家榮商行」│由張碩山提示後│
│ │ │日 │ │「辛○○」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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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 │ │ │ │「辛○○」 │瑋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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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A0000000 │104年12月5日│1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 │ │ │ │「辛○○」 │瑋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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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陳哲仁」 │融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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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
│12│WA0000000 │104年10月5日│2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
│13│WA0000000 │104年10月10 │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日 │ │「辛○○」 │融志 │
├─┼─────┼──────┼─────┼──────┼───────┤
│14│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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