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按:嗣於本案犯行後,再因於105年4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於105年3月4日為警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云云,應有未合。
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前所施以矯治措施顯未見其成效,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