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貓」之成年女子之介紹加入由綽號「16」之謝宗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明知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得行使扣押刑事證據之法定職權,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4年9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沈阿美,佯稱係張姓檢察官,要求監管林沈阿美之帳戶,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林沈阿美陷於錯誤,於當日至宜蘭縣羅東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待交付該詐騙集團監管。
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上游成員通知於羅東火車站附近等待指示之李毅軒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出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於當日13時許,至林沈阿美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住處,向林沈阿美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林沈阿美收執,以示收訖前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
李毅軒隨後在羅東鎮附近之網咖將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交付予綽號「16」之謝宗勳,並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之代價。
嗣經林沈阿美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採集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毅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沈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謝宗勳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謝宗勳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詐騙金額、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小吃店擔任工讀生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惟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另諭知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