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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毅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業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
又上訴人後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計至105年7月10日即已屆滿。
然被告卻遲至105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綜此,堪認被告之上訴已違反法律上程式,依上揭所示,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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