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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雄
指定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斌雄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小王」之指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某卡拉OK店內,拿取「小王」所交付之行李箱1個(內有共重1788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袋),要將該毒品,由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經香港轉機臺灣桃園運到日本,並被告知:以頭戴紅色漁夫帽為辨識方式,屆時日本機場會有人員接頭並支付20萬元之酬勞。
林斌雄即基於運送毒品之意思,從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攜帶上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李箱,到達香港地區,再從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第604號班機經臺灣桃園機場轉華航第104號班機前往日本,於當天下午18時13分抵達日本成田機場,再於當天下午19時10分為日本成田機場的東京稅關成田稅關支署第二航廈旅客行李檢查之稅關人員查獲逮捕,並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日幣3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日幣一萬元折算一天)確定,且於105年3月10日在日本東京都府中刑務所服刑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350日)。
林斌雄在日本服刑完畢後,東京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安排林斌雄搭乘105年3月10日12時40分全日空NH835號班機從東京羽田機場遣返臺北松山機場,並通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領事部轉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接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係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閱全卷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陳述、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入國管理局執行第一部門遣送出境通知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據,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證人、證物等資料均未提出,是依公訴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週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迄今均未補正,僅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事實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則檢察官既未遵期補充證據,致本院無從審認,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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