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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搭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肆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共壹點零陸柒玖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6555公克、驗後餘重0.6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844公克、驗後餘重共1.0679公克)、殘渣袋1只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供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5096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水果、抓鰻魚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殘渣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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