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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李瓘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6、5600號、105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因不滿被告丁○○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擾其祖母,雙方相約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禾御洗車場前談判,告訴人丙○○乃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判決有罪)與不知情之張瑛桔搭乘不知情之林佑儒(以上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3日5時30分許,前往禾御洗車場前,見被告丁○○、甲○○與乙○○、林彥志(以上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已於該處等待,而被告丁○○、甲○○、乙○○向林佑儒方向前進,告訴人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取其置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板機朝天空對空鳴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丁○○、甲○○及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犯行,另由本院判決有罪)。
被告丁○○、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肢傷口、雙膝傷口、臉部傷口、頭顱後側、左後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案後,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並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丙○○與被告丁○○、甲○○於105年8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對被告丁○○、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第56、5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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