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91,2016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厚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氣繃帶壹捲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AE-935」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安全帽壹頂、太陽眼鏡壹副、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學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計畫強盜銀行現金還債及花用,為逃避日後遭偵查機關查緝,遂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1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加以塗改,而變造車牌號碼為「DAC-888」號車牌後,再以透氣繃帶黏貼懸掛至其母吳陳月子所有、原車牌號碼為535-DAR號(起訴書誤載為DAC-888)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繼而於同日12時許購入犯案用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安全帽1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準備完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17分許,穿戴前揭安全帽、及其所有之太陽眼鏡以遮掩其容貌,並攜帶前揭玩具手槍及黑色側背包,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花旗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附近,將前揭機車停妥後,徒步進入上址1樓內,先持前揭玩具手槍敲打保全員張忠義之左肩(未致傷)後大喊搶劫,復喝令在場人員蹲下,走向2號櫃臺前,將其黑色側背包丟入櫃臺,再以該玩具手槍指向櫃臺後方之行員王佳雯,喝令其將櫃內現金裝入該黑色側背包,而以此等強暴手段,使王佳雯無法抗拒,將花旗銀行所有、現由其持有中之新臺幣(下同)23萬500元紙鈔自抽屜內取交予吳學厚。

吳學厚拿取前揭側背包後,隨即於15時20分許離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查訪目擊吳學厚犯案前在案發地點徘徊抽煙之證人徐于敦而查扣吳學厚丟棄煙蒂,並採證現場吳學厚遺留指紋,及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學厚涉有重嫌,警方旋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拘提票至宜蘭縣○○鄉○○街00號「里約電子遊戲場」內拘提吳學厚到案,同時在吳學厚身上查獲剩餘贓款19,04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在前揭機車內查獲吳學厚犯案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太陽眼鏡1副及繃帶1捲,嗣經吳學厚帶同員警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圳溝內扣得其所丟棄用以犯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前揭玩具手槍1支等物。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學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本院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銀行行員王佳雯、被害銀行保全人員張忠義、目擊被告犯案前行止之徐于敦、被害銀行作業主管詹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7-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製作之歹徒行經路線圖、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被害銀行及採證照片共22張、被告犯案前後變裝及相關證物丟棄地點地圖照片共12張、機車及槍枝、現金照片5張、被害銀行領回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0、63、47-62、64-69、70-75、76-77、7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警鑑字第10500179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銀行現場繪製圖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50029809號鑑定書、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52、60-61頁);

另有扣案之贓款19,040元、黑色安全帽1頂、太陽眼鏡1副、繃帶1捲、黑色側背包1個、前揭玩具手槍1支等物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固均屬之。

然查,被告所攜帶之前揭玩具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而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當庭勘驗該玩具手槍,其槍身部分為金屬材質,槍柄為塑膠材質,槍管內有阻鐵,槍管長12公分,槍柄長7公分(呈弧狀),槍身全長(從槍口至槍柄最末端)約長18公分,槍身重量為127公克,槍枝外觀完整,有槍管、轉輪、扳機、槍機拉柄、槍柄,並可扣壓扳機呈擊發狀,發出擊發聲(見本院卷第38頁),是由該玩具手槍相較於一般玩具手槍而言,尺寸偏小,重量僅127公克,且部分係由塑膠材質組成,則其攻擊力與被告徒手攻擊相差未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被告於一般商店內購得之玩具,作為本案虛張聲勢恫嚇被害人之用,無法作為兇器使用等語,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本院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玩具手槍客觀上應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泛論以兇器恐有失之過寬之疑慮,是應認該玩具手槍尚不能評價為兇器。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盜之犯罪事實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懸掛於機車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玩具手槍強盜被害銀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1支,尚難認定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名,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錢莊逼債,無法負荷沈重利息,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難採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先以前揭方式變造車牌,而影響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稽核正確性,以圖逃避追緝,繼而攜帶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至銀行強盜財物,所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銀行相關人員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事後更極易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且所強盜所取之現金達23萬餘元,於一日之內即取用20餘萬元,於查獲時僅剩餘1萬餘元返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其餘金額則分36期,自105年1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4、46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和解筆錄),復審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受傷,犯罪手段並非兇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1.被告犯強盜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其母吳陳月子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吳陳月子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則該機車,自不得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變造車牌所用之膠帶、黑色奇異筆,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繃帶1捲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黏貼車牌所用,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BAE-935」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太陽眼鏡1副、黑色側背包1個、玩具手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被告犯強盜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23萬500元,被告於查獲時已遭扣案1萬9040元並經被害銀行領回,業如前述,而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5萬元,並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償還餘額,業如前述。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付該等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