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29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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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志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賈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經證人李泊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1200元、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10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11月16日屆滿,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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