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02,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文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游燁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受游燁嫻之請託,同意為游燁嫻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由游燁嫻交付3萬元予林文國,林文國、游燁嫻並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再由林文國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價值3萬元之海洛因後,與游燁嫻一同前往游燁嫻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國立宜蘭大學附近之租屋處,由林文國將其為游燁嫻代購之上開海洛因交予游燁嫻施用,以此方式助益游燁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林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俊雄施用1次。

三、林文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農曆過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385號之住處,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于柔施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燁嫻、游俊雄、陳于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93頁)在卷供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轉讓予證人陳于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參證人陳于柔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強盜所得的毒品數量大約有8公克左右,被告除了自己吸食外也有拿給伊吸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將強盜之海洛因分給證人陳于柔施用;

伊向大頭拿的海洛因有8公克,伊自己也有施用,不可能全部給證人陳于柔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情節相符,是被告轉讓予證人陳于柔之海洛因數量即屬不詳,卷內復查無足以認定被告該次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之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該次所轉讓之數量尚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受證人游燁嫻所託而代為出面購買毒品,以助益證人游燁嫻施用毒品,自應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轉讓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83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雄之數量僅供其吸食1次,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應優先適用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第24頁、第31頁及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證人游燁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雄,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于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證人游俊雄當次施用,又無證據證明其為證人游燁嫻代購及轉讓予證人陳于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與姐姐、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