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經查:
- (一)證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進來就說把錢拿出
- (二)證人黃淑琴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撿錢的動作,剛
- (三)而證人林益賢、黃淑琴雖均指認被告於進入店內後有陳述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強盜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益賢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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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維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維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球棒1支藏匿身後,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林益賢、黃淑琴共同經營之「宏林便利商店」,對當時在櫃台內之林益賢、黃淑琴喝令「錢拿出來」,經黃淑琴、林益賢答稱沒有錢,邱國維遂持前開球棒用力揮擊櫃台收銀機,致收銀機掉落,其內現金散落一地,再持前開球棒砸擊櫃台,而毀損收銀機、鹿茸酒2罐、紅露酒1罐、黃色小鴨玩具等物,並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林益賢、黃淑琴不能抗拒,幸經警方即時到場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被告始未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益賢之指述、證人黃淑琴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球棒1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搶他們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進來就說把錢拿出來......警察到時我說他要來搶劫,因為搶不到所以敲我櫃台」等語,證人黃淑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錢拿出來......我有講被告是來搶錢,但是警察可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47頁背面筆錄),然經證人即到場警員陳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時間約案發時間,接獲110報案,說有民眾在砸東西,所以我去處理,我當時到場時,被告邱國維已經在商店前的櫃台,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我聞到邱國維身上有酒味,球棒在他旁邊的地上,現場就有林益賢、黃淑琴,至於外勞在旁邊,我不確定有幾人,是一群人至少2、3個......我沒有抱住被告,我把被告帶出來門口,當時報案是說毀損,我怕他們起衝突......我到場時經營者夫妻跟我說被告把東西翻掉,當時是沒有說到強盜行為,是在做筆錄時才講到,因為當時他們是說被告把東西翻掉,而且林益賢他們說邱國維向他們說有糾紛之類的,當場林益賢他們沒有跟我說被告要搶的事情,是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時才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筆錄),故依證人陳宜宏所證述,可知當警員到場處理時,證人林益賢、黃淑琴均未向警員提及被告有何強盜或強索金錢之事,而僅有提到被告將東西翻掉之事實,則衡情一般人遭受強盜或毀損之侵害,當認以強盜為鉅,則若被告果有強盜之犯行,證人林益賢、黃淑琴於警員到場之要務,自係將其遭強盜之事實告知警員,豈有未提及強盜之事而僅論述被告毀損物品情形之可能?此已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林益賢、黃淑琴所證述被告有說錢拿來而意欲強盜一節,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黃淑琴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撿錢的動作,剛好警察來,他就沒撿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14-15頁筆錄),然證人黃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去撿拾錢,我先顧好自己的生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筆錄),核證人黃淑琴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有無撿拾店內掉落之金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證述已難遽採為真實。
況依證人陳宜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到場時,被告邱國維已經在商店前的櫃台,當時大家都站在那邊......沒有看到被告蹲下撿拾東西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0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陳宜宏之證述,可知於警員到場時,亦未見到被告有蹲下撿拾地上金錢之動作,況事後經警員查明被告身上僅有其皮夾內之1張500元紙鈔等情,此亦經證人陳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則被告若當時確有撿拾現場之金錢,亦實無可能在此急迫之情形下而將紙鈔完整放入皮夾內,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收銀機內之尚有許多千元紙鈔,被告若果要取走財物,豈有可能捨棄千元大鈔而僅拿取1張500元之紙鈔放入皮夾內?故可知證人黃淑琴前述被告有撿錢之動作云云,尚與現場跡證未符,而難遽採信為真實,故自難採為被告有強盜犯行之證明甚明。
(三)而證人林益賢、黃淑琴雖均指認被告於進入店內後有陳述「錢拿來」等語而認被告有強盜之犯意,然若果如證人林益賢、黃淑琴所述,被告係為強盜財物始持棍棒入內,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證人林益賢、黃淑琴見被告持棍棒進入店內,已不敢反抗,被告當時實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將收銀機或其他財物強行取走,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僅將收銀機掃落地面後,站立在現場而未有其他動作,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即與警員到商店外面,已難認被告當時有強盜之犯意甚明,再參諸證人林益賢、黃淑琴在警察到場之第一時間,均未向警員表示被告係來強盜財物等情觀之,更可徵被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強盜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球棒1支藏匿身後,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林益賢、黃淑琴共同經營之「宏林便利商店」,持前開球棒用力揮擊櫃台收銀機,致收銀機掉落,其內現金散落一地,再持前開球棒砸擊櫃台,而毀損收銀機、鹿茸酒2罐、紅露酒1罐、黃色小鴨玩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益賢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益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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