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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4、2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詠佳與尚榮邦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5年8月5日登記離婚),兩人婚後屢有財務糾紛,陳詠佳擔心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9樓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為71/10000,下稱新北房地),及原屬尚榮邦所有,於104年6月24日贈與陳詠佳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與同段2地號55分之1土地(下稱臺中房地)有遭尚榮邦追討之虞,明知其與前夫所生之子黃品睿就上開2房地均無信託移轉之真意及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黃品睿身分證與印章之機會,分別於:㈠104年6月12日冒用黃品睿名義,持黃品睿之身分證、印章及新北房地之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黃品睿之印章,偽造意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新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品睿名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陳詠佳申請移轉登記新北房地所有權為黃品睿所有,而以陳詠佳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遞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年6月16日將陳詠佳因設定信託而移轉新北房地所有權予黃品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104年7月8日冒用黃品睿名義,持黃品睿之身分證、印章及臺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黃品睿之印章,偽造意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品睿名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陳詠佳申請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所有權為黃品睿所有,而以陳詠佳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遞向雅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年7月9日將陳詠佳因設定信託而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予黃品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尚榮邦於104年7月間因故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時發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在保障公文書之信用性與公信力,其立法旨趣置重於社會法益之保護,雖個人之法益不免於同時遭害,但與社會法益相較,仍居於較次地位。
如因他人違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個人因而間接受有損害,該間接受害之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查本件尚榮邦雖指訴被告陳詠佳與黃品睿共同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上開新北房地及臺中房地所有權至黃品睿名下,而侵害尚榮邦之權益,然黃品睿係不知情而遭冒用名義之人,此部分業據臺灣宜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尚榮邦既非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被害人,且就刑法第214條而言亦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其陳告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其為被害之告訴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品睿及告發人尚榮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5968號函所附新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40009756號函所附臺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詠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陳詠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詠佳因擔心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尚榮邦追討,明知未得黃品睿之同意,竟利用保管黃品睿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盜蓋黃品睿之印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其名下之新北房地與臺中房地分別過戶予黃品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考量其嗣於104年8月28日已申請塗銷臺中房地之信託登記,新北房地部分則經尚榮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本院受理中(見104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102至110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普登字第78990號房屋信託登記資料、同卷第240頁陳詠佳105年4月26日檢事筆錄),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獲得黃品睿之原諒,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 沒收之諭知:(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板橋地政事務所及雅潭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使用黃品睿印章蓋印之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黃品睿印章固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為黃品睿所有,並非屬於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被告盜用黃品睿印章所蓋用之文件與印文 │
├──┼───────────────────────┤
│1 │一百零四年板登字第一三00六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
│ │書上蓋用「黃品睿」印文貳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
│ │託契約書上蓋用「黃品睿」印文參枚 │
├──┼───────────────────────┤
│2 │一百零四年普登字第六三0四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 │蓋用「黃品睿」印文貳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 │約書上蓋用「黃品睿」印文肆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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