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1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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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壹肆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貳點貳捌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明峯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73號、10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與神農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285公克,驗後餘重0.2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86公克,驗後餘重2.288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等物,嗣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明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25頁),及海洛因1包(毛重0.2285公克,驗後餘重0.2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86公克,驗後餘重2.2881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有未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5月、5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庭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姪兒、家經濟狀況小康,及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時亦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85公克,驗後餘重0.2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86公克,驗後餘重2.288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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