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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萍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雅萍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7月間因失眠而經醫師開立氟硝西泮(Flunit razepam,俗稱FM2)予其服用而合法持有。
董雅萍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中午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附近之某旅館2樓房間內,將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顆無償提供予徐萬春使用。
嗣因徐萬春身體不適,於翌日即104年7月1日凌晨2時58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另案於104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董雅萍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雅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萬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徐萬春於104年7月1日凌晨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檢傷紀錄及病歷等資料顯示證人確有藥物過量之情形。
據此,堪認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行為,因係己身疾病而由醫師開立予以服用者,應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論罪餘地。
至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轉讓者即氟硝西泮屬第二級毒品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分級及品項」,氟硝西泮(俗稱FM2)屬第三級毒品,是檢察官此部分原論罪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附此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己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氟硝西泮服用,本應僅限於自身疾病使用,不得使之流通,卻隨意轉讓他人服用,危害他人健康,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轉讓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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