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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佰叁拾貳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壹佰貳拾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2.08公克,純質淨重共129.52公克)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部分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
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96105ng/mL)、可待因(4465ng/mL)、甲基安非他命(2370ng/mL)及安非他命(4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40-4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35.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383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14頁、14頁背面),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其先前購得持有之毒品部分取出施用,參酌上開法律座談會意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29.52公克,可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與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同時施行,是以本案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2.08公克,純質淨重共129.52公克),均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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