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3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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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鈺恆為簡佑宬表妹之未婚夫,2人間有不動產買賣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星期五)上午6時許,與簡佑宬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502號房內,林鈺恆認遭簡佑宬欺騙,要求簡佑宬處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且認簡佑宬並無解決債務誠意,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購得之膠帶捆綁簡佑宬之手及腳,使簡佑宬無法自由離開,要求簡佑宬提出適當處理方式始可離去,而剝奪簡佑宬之行動自由,嗣林鈺恆先行離開,央請未有犯意聯絡之曹瑞祥、鄭弘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房間內陪同簡佑宬,林鈺恆離去後即電請曹瑞祥、鄭弘翌將捆綁簡佑宬手、腳之膠帶解開,至接近中午時分曹瑞祥、鄭弘翌即離去,林鈺恆再請未有犯意聯絡之黃泓翔(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旅館等候,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簡佑宬乘隙跳窗逃逸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該房間內扣得林鈺恆捆綁簡佑宬手、腳所用之膠帶1團及未使用完畢之透明膠帶3捲。

二、案經簡佑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鈺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簡佑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31頁)要相符合,復與證人游國賢、曹瑞祥、鄭弘翌、何明智、鐘玉川、黃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汽車旅館房務清潔人員李素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第158至第159頁、第14至17頁、第180至182頁、第18至20頁、第184至186頁、第23至24頁、第170至172頁、第21至22頁、第11至13頁、第174至176頁、第117頁正背面),復有○○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獲報案後至○○汽車旅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佑宬遭妨害自由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生物鑑驗書、指紋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獲報案後傳訊被告林鈺恆到案,於104年9月30日經被告林鈺恆提出告訴人簡佑宬自行逃離○○汽車旅館所遺留之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押物品:黑色格紋包1個﹑戒指1只、手錶1只、簡佑宬身分證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簡佑宬自然人憑證1張、李繼昌台胞證、簡佑宬護照1本、李繼昌照片光碟1片、李繼昌大頭照10張、黑色皮夾1個、大新莊質借名片2張、簡佑宬大頭照2張)、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7至42頁、第119至156頁、第32至3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表妹之未婚夫,原關係密切,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不動產買賣債務糾紛,認遭告訴人欺騙,要求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復認簡佑宬並無解決債務誠意,竟以購得之膠帶捆綁告訴人之手及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要求告訴人提出適當處理方式始可離去,致告訴人滯留於○○汽車旅館內長達10餘小時,嗣始自行跳窗逃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該期間內幸未遭毆打受傷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處一年三月,於於93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家中有父母親、2個妹妹,育有3名子女,老大就讀高三由被告照顧扶養,另2名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國小五年級孩子由我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犯後於到案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現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捆綁告訴人所用之膠帶1團及未使用完畢之膠帶3捲,係被告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一 │扣案使用過之膠帶│  1團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                │        │第793號偵查卷第145│
│    │                │        │頁編號89、91照片所│
│    │                │        │示                │
├──┼────────┼────┼─────────┤
│ 二 │扣案透明膠帶    │  3捲   │如同上偵查卷第123 │
│    │                │        │頁背面編號4照片所 │
│    │                │        │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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