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40,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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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奇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0號),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奇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0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傳票送達證書2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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