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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蓉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柒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壹佰壹拾捌點捌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蓉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5樓居處,自綽號「小萱」之江柔怡(未據起訴)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3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2.76公克、其中1包驗餘毛重1.3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19.03公克,驗後合計118.88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5.3997公克)、FM2共10顆(驗餘淨重合計0.1654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5樓另案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玻璃球8個、分裝袋1批、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咖啡包4包(米黃色粉末檢品及咖啡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蓉蓉對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情形照片3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白粉1包送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520號鑑定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字卷第19、23頁);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送鑑定後,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500273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2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中之「吸收犯」,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9.03公克,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女鞋網拍,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粉末檢品3包、白粉1包、白色晶體7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合計純質淨重2.76公克、1包驗餘毛重1.3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25.54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19.03公克,則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18.8838公克),業如上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玻璃球8個、分裝袋1批,固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於偵查中稱:其於105年3月1日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將前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該日施用完畢等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
而本案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3日取得,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係在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犯之,故上開施用毒品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咖啡包4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既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以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5.3997公克)、FM2共10顆(合計驗餘淨重0.1654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則應由警察機關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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