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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鄭貽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銘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
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明雄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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