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5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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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根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槍管壹枝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扳機擊錘組貳個、改造槍機壹枝,均沒收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旺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至102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青年活動中心舉辦之「武哈祭」,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1 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購得上開制式槍枝1 枝後之101 至102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商城某跳蚤市場,以2,500 元、3,000元及2,000 餘元之代價,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制式槍管1 枝、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 至10頁、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75頁、第90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04313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4至87頁)各1 份及照片3 張(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制式槍管1 枝、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前揭制式槍管1 枝、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經送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5 年3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554號函1 份存卷可參(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1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分別自101 至102 年間某日某時許,持有前揭制式槍管1 枝;

持有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之行為,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5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俱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於89年間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收藏軍事文物而以上揭方式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其持有期間均約達3 至4 年,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侵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制式槍管1 枝、制式扳機擊錘組2 個、改造槍機1 枝,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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